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繆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上之小型遙控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月2日21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
竊取擺放在本案機台上之大型遙控車1台(價值800元)得手。嗣經本案機台台主 李秉軒 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繆志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79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小型遙控車、大型遙控車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去偷,我是玩遊戲,現場有很大的戳戳樂看板,我有夾取到娃娃機裡面的物品,有夾取到5個,夾取到後我去玩加贈的遊戲,因為我有兌獎到遙控車,所以我才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小型遙控車1台,復於112年1月2日21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大型遙控車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124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玩戳戳樂遊戲兌獎方拿取遙控車云云,惟夾
娃娃機台若有舉辦戳戳樂活動會在機台前方玻璃註明活動規則,通常都是夾一樣或兩樣物品可以戳一個洞,會隨著遊戲難易度的增加做設定,且戳戳樂會黏在機台玻璃正前方、面對消費者方向,有舉辦戳戳樂活動的機台,可以兌獎的商品都會將兌獎的標誌朝外,放在機台正上方排列起來,不需要再去翻找,若有達到可以玩戳戳樂活動的規則,不是戳完之後直接去拿取獎品,而是需加機台主的通訊軟體LINE,以確認說是否有夾出這1台機台相對數量的商品還有中獎的號碼,要拍夾出的物品以及戳中的兌獎號碼讓機台主確認,每1台的選物販賣機上告訴人都有留下電話或QRCODE讓客人掃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秉軒(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至69、72頁),告訴人所證陳戳戳樂須通知機台主確認所夾物品及拿取之獎品,較為符合常情,若以被告所辯稱自行拿取即可,則機台主並未在現場,容易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此外,並可由本案機台之戳戳樂板係放置於機台上方,不似其他有辦戳戳樂活動之機台係黏貼在機台前方玻璃上之錄影檔案截圖相片(本院卷第94頁),以及本案機台旁之另台有舉辦戳戳樂活動之機台上面有書寫戳戳樂遊戲規則、其上有告訴人聯絡電話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本案機台玻璃上並無書寫戳戳樂活動規則、戳戳樂的活動板也是藏放在商品的後方,機台上方也沒有將所有的商品兌獎標示全部都整齊朝外擺放,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3、本院卷第103頁),兩者有明顯之區別。且被告並非在夾取商品成功後方拿取戳戳樂的活動板去戳取兌獎券,而係先翻動本案機台上方的商品後才戳取戳戳樂拿走商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03頁),明顯與戳戳樂活動應先戳洞拿取兌獎卷後再尋找獎品之行為不同。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般娃娃機店很多台主都會有使
用這個規則,就是有夾取到幾樣之後可以戳幾個洞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我長期玩娃娃機,一般就是像告訴人講的,他遊戲規則就是你有夾取一樣,只要你有消費花錢的,從他的台子裡面夾取出來到洞口,就是一樣的物品,不管你是什麼東西,餅乾也好還是娃娃,他的遊戲規則的看板,裡面可能會有寫國字說你中了飲料1瓶,還是說他上面有他貼的兌獎單,我在其他的娃娃機台店也有玩過戳戳樂的遊戲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承長期玩娃娃機,顯見被告對於夾娃娃機有無舉辦戳戳樂活動應可知悉,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具有竊盜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犯罪後坦承拿取遙控車、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態度,尚未將遙控車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型遙控車及大型遙控車各1台,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繆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繆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