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
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分
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遲
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不按
期繳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