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啓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啓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不得逾拘役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已入監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10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21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87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豐簡字第531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日2日│105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豐簡字第531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1號│105年度執字第4065號││├───────────┴───────────┤││編號1-3: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已執畢)│└──────┴───────────────────────┘┌──────┬───────────┬───────────┐│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45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94號│105年度偵字第3004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3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6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3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6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28號│106年度執字第7145號│││編號1-3: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