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嘉穗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侑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原有設有抵押權之房屋1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土地1筆(中山區榮星段四小段342號),於109年1月9日經本院拍定,所得全數由抵押權人受償,無餘額得列入清算財團;此外尚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張、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1張、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張,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49,385元,另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元、寶華銀行100元、甲○銀行信義分行528.88元、星展銀行0元,合計628.88元,因得列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僅628.88元,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5月間刷卡35,175元、同年12月刷卡47,820元、108年1月刷卡249,545元、同年2月29,080元,惟債務人於107年已無固定收入、108年待業中,即聲請前清算2年每月平均收入僅16,706元,然債務人卻恣意揮霍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107年4月至108年10月之刷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多屬奢侈、浪費性質,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行已於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全部受償。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壽險公司查明,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且是否已自行處分或變更契約,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高級飯店、網路消費,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均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前清算2年內,有多筆百貨精品、人壽保險、靈骨塔、飯店餐廳、網路3C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106年5月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國寶北海福座、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共計146,000元,惟債務人未於資產表中陳報相關靈骨塔資訊,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⒑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自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月1日出
境至韓國跨年,費用約1萬元由債務人支付,惟此後就沒有再出國,是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協助朋友 李秀玲 管理房
產,每月報酬約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9年7月22日陳報狀、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5、257至25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失業而居住於朋友李秀玲母親
之房屋,李秀玲母親未向其收受租金及水電費,債務人僅須負擔自己及母親之膳食費及生活雜支共6,000元等情,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丙○銀行以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消費多為高級飯店、網路消費,其數額與性質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107年已無固定收入、108年待業中,即聲請前清算2年每月平均收入僅16,706元,然債務人卻恣意揮霍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情,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3、127、139、155至189、195至252頁)。經查:
⑴觀諸上開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帳單分期」、「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富邦產險」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帳單分期及規費繳納之紀錄,非屬奢侈性消費;另有關「大葉高島屋少女牛仔」、「大葉高島屋麵包甜點」、「大葉高島屋生鮮超市」、「全聯」、「大潤發」、「微風廣場美食街」、「加油站」、「餐飲類未逾千元」、「宜家家居」、「台灣大車隊」、「大創百貨」、「UBER」等項目,因上開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又「591房屋交易網」、「富邦momo-EC」、「特力屋」之消費,因無從自該等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復未據債權人就該行帳單中所列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具體內容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為佐,且金額尚屬合理,自無由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支出;至於「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部分,債務人主張該等費用為支付父親喪葬費所需,並非投資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9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子女支付長輩喪葬費,亦難謂為奢侈消費,故此部分消費紀錄亦非屬奢侈性消費。
⑵再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本件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有於百貨公司及量販店花費數千至數萬之消費情形,並有於「探索汽車旅館永和店」、「
YiPay-琳瑯滿物」、「藍新金流-巧朵」、「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誠品信義旗艦店」等飯店及旅宿、餐飲店、網站消費商品且金額每筆皆高達數千至數萬元,實難認債務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屬奢侈性消費,而上開奢侈性消費合計共1,326,350元(計算式:中信銀行部分388,462元+玉山銀行部分121,444元+國泰世華銀行部分358,765元+匯豐銀行部分179,763元+甲○銀行部分277,916元=1,326,35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6年3月14日至109年7月3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月1日前往韓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106年12月30日是跟朋友一起出國跨年的,是去韓國費用大概1萬元,是債務人自己支付等語,有109年8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此出入境為奢侈性消費行為無訛。惟該出國至韓國之費用10,000元加計上述信用卡奢侈性消費1,326,350元後為1,336,350元(計算式:10,000元+1,326,350元=1,336,350元),仍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401,247元(計算式:4,802,493元÷2=2,4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故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丙○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6年5月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共計146,000元,惟債務人未於資產表中陳報相關靈骨塔資訊,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主張因其父親逝世,為處理父親身後事而購買靈骨塔使用權,並無土地或建物持份,且非作為投資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父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則債務人購買上開墓園及靈骨塔使用權之費用支出,為父親喪葬費之一部分,自難謂此為債務人之財產而應計入其清算財團中。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將此部分陳報財產,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㈥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均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㈦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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