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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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馬鳴65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依規定進行右轉,即貿然轉入泰安路,致2車發生碰撞,甲○○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乙○○腳踏車之前輪左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休克等傷害。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發現乙○○人車倒地,客觀上應已知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逃逸並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4年6月4日確有與告訴人乙○○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騎車沒有讓主幹線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且撞擊點在對向車道,可見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乙○○突然衝出來,被告無法防範,因此完全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休克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4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先由北右轉西後,再由褒忠往馬鳴村(鎮安路)即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鄉○○村鎮○路電桿編號馬鳴66時,忽有一輛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從後方撞倒我,對方是由東往西自後將我撞擊,致我人車分離。該車未停車查看,且加速往馬鳴村(西方)逃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56頁)、94年6月4日交通事故照片19張及94年10月26日日所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及警員 譚奇傑 9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頁)各1份附卷可稽。㈡參以本件車禍現場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原審卷
第59頁至第60頁),肇事之交岔路口四週視野相當良好,並無遮蔽物足以擋住來車之視線,被告於接近該路口時,顯可清楚看見其車前及南北向道路有無來車。而告訴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警詢筆錄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參,其已是年近70歲之老人,當日騎乘腳踏車速度當不至太快,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必定能於接近該路口時即發現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且細繹卷附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及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前輪及車籃左側均有明顯內凹之痕跡,而被告之車輛則係右前車頭毀損,則依此跡證判斷,車禍當時應係告訴人甫自該南北向之道路轉出,正欲轉彎之際即為被告所撞擊,而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左側。雖本件依車禍後現場遺留之血跡及車輛碎片位置均係在對向車道上,及該車道單向之寬度約5.1公尺等情狀觀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乙○○右轉時應係已逾越慢車道之範圍而騎入快車道內,否則以該路面之寬度,及2車撞擊位置,若告訴人乙○○當時係轉入慢車道內,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後,血跡及碎片之位置應不致於留於對向車道上,且2車之撞擊位置即應於腳踏車之後方,而非前車輪處,是告訴人亦有未遵循交通法規右轉之過失。然倘若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上開路口四週視野清晰之情狀下,其早可有所防備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告訴人乙○○於右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及未依規定右轉,本件車禍仍不致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形。
㈢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上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4頁),益徵被告於本次肇事時確有過失,已甚明顯。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執前詞為辯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並非全無過失,依告訴人遺留現場之血跡係位於分向線之北側,可推知告訴人事發時必定踰越應遵行之慢車道,而侵入被告所行之快車道。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可知告訴人右轉時必定有侵入被告車道,倘告訴人未侵入被告車道,亦即騎到路口即右轉,則僅會被從後追撞,傷勢必定分佈平均,絕不會大部分皆出現在左側。本件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告訴人則於支線道,告訴人有義務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優先通過,且告訴人既係右轉,應依慢車右轉之相關規定循序右轉,告訴人疏未注意,竟猝然侵入被告所遵行之快車道,被告實難防範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情,已如前述,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應已堪認定。雖告訴人乙○○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揭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4頁)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者,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休克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惟查經財團法人亞東醫院函稱:……三次之骨折,造成生活之不便及骨折癒合較慢,但理應不致造成『不治之重傷』等語,有該院95年8月31日亞歷字第095610434號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屬無據。
三、新舊法比較問題:㈠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未劃分幹、支線之路段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然因該路段並非無畫分幹線、支線之情形,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應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此敘明。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係重傷害部分雖為無理由,然被告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發現乙○○人車倒地,客觀上應已知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逃逸並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陸月,自屬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尚且肇事逃逸,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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