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大陸地區河南省商丘市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106年9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差異,爭執漸多,經多方調解無效,被告遂於108年
4月間於爭吵後返回大陸地區居住,不願意再回臺灣履行夫妻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雙方長久分居兩地,生活習慣及環境均不相同,被告不願意回來,而伊尚有年邁母親及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需要照顧,經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雙方認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願意離婚,益見被告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因被告不願回臺辦理離婚手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6年7月10日結婚,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兩造電話協議達成離婚之共識,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有兩造間協調同意離婚協議之過程,並有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之照片佐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出境後,迄今2年4個月未再入境
,並有與原告協調離婚所簽署之協議書,表明其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其事由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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