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羽具保人黃清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羽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清義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黃清義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