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霖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6號、105年度偵字第8406號、105年度偵字第9387號、105年度偵字第13257號),及就被告蔡侑霖偽造文書部分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至7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耀弘犯附表三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蔡侑霖明知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11月
5日晚間某時起,至翌(6)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先在 臺中市 ○○區○○路其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不顧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大幅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蔡侑霖於同年11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方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㈡詎蔡侑霖於上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警查獲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 蔡佾澄 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蔡佾澄」之署名、指掌印,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蔡佾澄」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佾澄之權益,並使檢察官誤認其真實姓名年籍,嗣因蔡侑霖另犯強盜案件,經警方核對其指紋後,發現與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留之「蔡佾澄」名義之指掌紋相同,始查悉上情(以上為105年度偵字第8176、9387號案件)。
二、蔡侑霖、黃耀弘為朋友,均因缺錢花用,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由黃耀弘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蔡侑霖之母 王香云 )搭載蔡侑霖,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有泰國籍男子騎乘腳踏車1部搭載泰國籍女子SUENGSENWIYADA(中文名 威雅達 ,下稱WIYADA),蔡侑霖、黃耀弘見WIYADA將側肩背包1只側背在左肩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弘騎乘機車接近WIYADA後,蔡侑霖徒手搶奪該只側肩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泰幣1500元、泰國銀行發行之提款卡2張、泰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張、WIYADA之臺灣健保卡、護照影本1張、價值約5000元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以上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3257號案件)。
㈡於105年2月29日晚上11時2分許,由黃耀弘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蔡侑霖,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正英路口之「三姊妹檳榔攤」,見僅有店員 林芷漪 一人在內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弘先表示要購買香菸1包,林芷漪交付香菸後返回店內,蔡侑霖左手藏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僅露出刀柄)、尾隨林芷漪進入店內,蔡侑霖見收銀機適為開啟狀態,並放有鈔票,蔡侑霖即喊「搶劫」後,趁林芷漪驚嚇未及反抗之狀況下,徒手取走收銀機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與黃耀弘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以上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3257號案件)。
㈢於105年3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由黃耀弘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蔡侑霖,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見僅有店員 柯毅明 一人在內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弘在外把風,蔡侑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超商內,蔡侑霖先佯裝欲購買麥香奶茶2瓶,並詢問柯毅明有無整箱海尼根後,蔡侑霖隨即持上開西瓜刀尾隨柯毅明走入櫃臺內,亮出該西瓜刀,並出言恫嚇「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柯毅明因而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柯毅明乃將收銀機打開,任由蔡侑霖取走現金1500元。蔡侑霖得手後,因另有1名女性客戶入內購物,蔡侑霖遂佯裝正將先前購買之麥香奶茶2瓶結帳,待結帳完成後隨即走出該超商,再由黃耀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侑霖離開現場(以上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406號案件)。
㈣於105年3月2日凌晨0時19分許,由黃耀弘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蔡侑霖,行經 許閔智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店內僅有店員 王孟琪 一人在內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耀弘在外把風,蔡侑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超商內,蔡侑霖先佯裝欲將千元鈔換成百元鈔,俟店員王孟琪進入超商儲藏室內,蔡侑霖即持上開西瓜刀尾隨王孟琪進入走向儲藏室,趁王孟琪不備之際,在背對王孟琪之情形下,伸手取走抽屜內之現金1萬3900元得手,王孟琪見狀因驚嚇而回頭轉身正對蔡侑霖,蔡侑霖為防護贓物,當場對王孟琪亮出西瓜刀,並出言恫嚇「搶劫」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王孟琪因而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侑霖隨即走出該超商,再由黃耀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侑霖離開現場(以上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406號案件)。
㈤於105年3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由黃耀弘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蔡侑霖,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春華檳榔攤」,見店內僅有店員 何芝瑩 一人在內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弘在外把風,蔡侑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進入檳榔攤內,並走向何芝瑩所在之櫃臺,向何芝瑩亮出該把西瓜刀後,出言恫嚇「把錢拿出來,錢放在哪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何芝瑩因而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何芝瑩乃將放錢之抽屜打開,任由蔡侑霖取走現金8250元。蔡侑霖得手後隨即走出該檳榔攤,再由黃耀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侑霖離開現場(以上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406號案件)。
三、嗣因蔡侑霖、黃耀弘於105年3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龍津門市另犯強盜未遂案件(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47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2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月7月),警方獲報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發現蔡侑霖及黃耀弘,乃當場逮捕其等
2人,並在蔡侑霖身上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上開OK便利商店遭強盜之現金1215元(業經柯毅明具領)及上開春華檳榔攤遭強盜之現金8250元(業經何芝瑩具領),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WIYADA、林芷漪、柯毅明、許閔智、何芝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本院22年上字第1863號、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侑霖於104年11月5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查獲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其兄「蔡佾澄」之署名,偽造蔡佾澄之手指印、掌紋印,以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致檢察官誤認接受偵查之對象名為「蔡佾澄」,而以「蔡佾澄」之年籍資料,就被告蔡侑霖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卷及104年度緩字第5028號卷在卷可憑。嗣警方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5年3月2日因被告蔡侑霖另涉強盜案件,輸入被告蔡侑霖指紋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系統,發現被告蔡侑霖上開冒名「蔡佾澄」之名義接受偵查,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其兄「蔡佾澄」之署名,偽造蔡佾澄之手指印、掌紋印,以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等犯罪事實,並詢問證人蔡佾澄確認並無於附表一所示文書署名納指掌紋,亦無於附表二所示文書署名並行使之情況後,將被告蔡侑霖所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蔡侑霖犯罪嫌疑重大,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5年8月24日,將被告蔡侑霖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併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並於105年8月30日更正原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年籍為被告蔡侑霖之年籍,業經本院核對105年度偵字第8176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10
4年度緩字第5028號卷宗後確認無誤,則被告蔡侑霖於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因被發現另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原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之情形乙節,已堪予認定,從而檢察官於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5年8月24日,將被告蔡侑霖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併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違背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之違法,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蔡侑霖、黃耀弘2人(下稱被告2人)及各自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或各自之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7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訊據被告蔡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8176號卷第10至11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佾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未曾於104年11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工具為警逮捕移送,該次為被告蔡侑霖冒其名義接受調查及處分等情相符(偵8176號卷第8頁至反面,偵9387號卷第1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清水派出所員警 鄭亘凱 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冒名蔡佾澄)、告知親友通知書(冒名蔡佾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清 測定紀錄表(冒名蔡佾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依照被告陳述署名駕駛人姓名為「蔡佾澄」)、指紋卡片(冒名蔡佾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冒名蔡佾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冒名蔡佾澄)、悔過書(冒名蔡佾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冒名蔡佾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16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其上原記載被告為「蔡佾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7992號處分書(其上原記載被告為「蔡佾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書附表(其上記載被告為「蔡佾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508000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烏日分局捺印蔡侑霖指紋卡與本案清水分局所捺「蔡佾澄」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冒名之嫌)及所檢附烏日分局、清水分局指紋卡片在卷可稽(速偵6169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22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33頁、第34頁正反面,偵817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5028號卷宗核對無誤。足認被告蔡侑霖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侑霖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176號卷第42頁反面,偵840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96至99頁、第111至114頁,偵13257號卷第29至35頁、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第144至
15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第205至221頁、第26
5至268頁),被告蔡侑霖則對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始終坦承不諱,於本院勘驗程序後始對犯罪事實二、㈡至㈣之部分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一次只能算是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經查:
1.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威雅達於警詢時(見偵13257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毅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4806號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證人即被害人何芝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孟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8406號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至25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閔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06號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芷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13257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謝瑋哲 職務報告、沙鹿分駐所警員 鄭名凱 職務報告、光華派出所警員 林志興 職務報告、沙鹿分駐所警員 劉明瑋 職務報告、明秀派出所警員洪伯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蔡侑霖購買兩罐麥香紅茶之發票)、刑案現場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被害店家監視器、刑案現場、被告2人穿著、所用西瓜刀、查扣贓款、棄贓地點、犯案所騎乘之車輛照片、沙鹿區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指認照片檔4張(被害人王孟琪)、三姊妹檳榔攤現場及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證人柯毅明當庭模擬翻拍照片、三姊妹檳榔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8406號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40至74頁、第78頁、第104至108頁,偵13257號卷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第57至66頁、第81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51至153頁),並經本院勘驗三姊妹檳榔攤、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春華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
4至150頁),足認被告黃耀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及被告蔡侑霖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蔡侑霖就犯罪事實二、㈤之部分,主張係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蔡侑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示犯行,請考量有該當恐嚇取財罪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業據證人林芷漪於本院審理時針
對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稱:被告蔡侑霖尾隨我進到檳榔攤內我轉身看到被告蔡侑霖進來,我就後退,跟他對眼幾秒,被告蔡侑霖就喊搶劫,喊完隨即伸手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監視器雖然拍到被告蔡侑霖拿著長刀進來,但我沒有看到他手上的刀,我是轉頭看到他,聽到他喊搶劫嚇到,完全來不及反應,被告蔡侑霖動作很快,我也來不及阻止,錢就被他拿走了,我是一直到他走了我才報警。被告蔡侑霖除了喊搶劫之外,沒有說錢不給他就要對我如何如何,也沒有其他作勢要對我不利的肢體語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蔡侑霖之行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搶奪搶奪,而非恐嚇取財。
⑵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證人柯毅明於本院審理時就勘驗
結果明確證稱:被告蔡侑霖靠近我,以右手握住刀柄抽出刀子,我確定我有看到一截亮亮的金屬刀片,我確定那是刀子,被告蔡侑霖亮出刀子,命令我把打開收銀機,把錢拿出來,我不敢反抗,只能照著做,被告蔡侑霖就走進收銀台拿錢,此時他手上的刀片幾乎是貼著我,我覺得已經不可能反抗,因為他有刀子,我不敢反抗,也怕其他客人受傷,不敢求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第10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蔡侑霖亮刀進逼,使被害人柯毅明害怕而不敢抗拒,而非能抗拒卻不想抗拒,已甚明確,堪認被告蔡侑霖之行為,已對被害人柯毅明實施強暴、脅迫,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柯毅明在身體、心理上均處於被壓抑而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而非恐嚇取財。
⑶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業據證人王孟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蔡侑霖走進來店裡問我可不可以換錢,我回說零錢不夠要進到裡面,請他在外面等我一下,我進到倉庫去,被告尾隨我進到倉庫裡,我突然發現被告蔡侑霖跟在我旁邊,說錢拿出來,我被嚇到,手上的錢掉回金庫抽屜,後退了一下,被告蔡侑霖就動手拿金庫裡的錢,我出於本能試著推他一下,想阻止他,結果被告蔡侑霖就轉身對我亮出一截刀子,我就沒有辦法繼續抵抗、阻止他,他拿了錢就跑,我那時很緊張,後來就倒在地上,是客人幫我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第255頁反面、第
256頁),足見被告蔡侑霖原本係趁機搶奪金錢,因被害人王孟琪試圖阻止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始亮刀對被害人王孟琪實施強暴、脅迫,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王孟琪在身體、心理上均處於被壓抑而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已甚明確,堪認被告蔡侑霖之行為,係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
⑷就犯罪事實二、㈤之部分,業據證人何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正在故檳榔攤,被告2人騎摩托車前來,其中一人進來靠著我說「錢拿出來」,我眼睛往下飄,看到他刀子放在胸口,有亮刀,是一把長長的刀子,我真的有嚇到,我有點往後退,但那個人拿著刀往前貼近我,問我「錢在哪裡」,我說「在抽屜」,那個人叫我打開抽屜,我就打開抽屜,那個人就自己伸手從抽屜拿錢,有把桌上的50元硬幣拿走。當時檳榔攤沒有別人,也沒有可讓我保護自己的東西,那個人站在門口,我也逃不出去。那個人有刀子,我不敢抵抗他,我真的有嚇到,不敢抵抗,也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反面、第218頁、第220頁),堪認被告蔡侑霖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何芝瑩實施強暴、脅迫,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何芝瑩在身體、心理上均處於被壓抑而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而非恐嚇取財。
㈡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得參)。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3(104年11月6日調查筆錄)、2(指紋卡片)、4(104年11月
6日偵訊筆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佾澄」之署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檢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蔡佾澄」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蔡佾澄」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蔡佾澄」本人之權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構成偽造署押。
2.而被告冒名「蔡佾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3(提審權利告知書)、4(被告已詳閱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並同意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令命令表(乙聯)1紙)、5(悔過書)、6(緩起訴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佾澄」之署押及捺印並進而提出該文書,依該文書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蔡佾澄」名義,表示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並分別表示本人及親友受通知被告受執行逮捕、拘禁之意思、表示已被告知可請求提審、知悉緩起訴應注意之事項、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告知檢察官受緩起訴人之年籍資料之意思,被告將該文書製作完成並交付予檢警,以表示前述意思,並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則該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該文書交付予檢警,均屬在制式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核被告蔡侑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行使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蔡佾澄」名義,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有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相近之時段而各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冀獲達到避免遭警方查知身分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質一罪。又關於被告蔡侑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侑霖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罪,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認係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㈠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看法相同)。觀諸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偵1325
7號卷第66頁),可看出該西瓜刀質地堅硬,刀片為長方形,有相當長度,刀片之邊角銳利,該刀既能用以砍切西瓜,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蔡侑霖、黃耀弘就:
1.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2.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各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3.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各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4.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
5.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各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蔡侑霖、黃耀弘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五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侑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5罪(犯罪事實二、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侑霖於102年間,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而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9日國偵南檢字第1050000036號函(檢附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易科罰金計算表、被告蔡侑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國軍左營財務組收款收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
105年5月18日國偵南檢字第1050000042號函(該函文說明:被告蔡侑霖於102年11月26日繳交全額易科罰金款項,當日即為執行完畢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81至87頁、第99頁)是被告蔡侑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審酌被告蔡侑霖前有犯罪前科紀錄,
業如前述,其素行不良,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且於警攔查後,為逃避其另案遭通緝之刑事訴追及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為圖掩飾身分,竟又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用其胞兄蔡佾澄之名義接受調查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蔡佾澄恐受刑事追訴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佾澄,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蔡侑霖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審酌被告蔡侑霖前有犯罪前科紀錄,
業如前述,其素行不良,被告2人均為20多歲之人,且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有高度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飛車搶奪犯行,另由被告蔡侑霖持顯對他人生命、身體有造成高度危害可能之兇器,由被告黃耀弘負責騎乘機車把風、接應,而共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二)、(三)、(四)、(五)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準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心中感受驚恐之心理傷害,更敗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無一足取;兼衡被告黃耀弘於犯罪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侑霖僅就犯罪事實二、㈠始終坦承犯行,迄本院勘驗全部犯罪事實二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僅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角色不同,被告蔡侑霖乃實際下手持刀強盜之人,其於本案乃居於較主要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被告黃耀弘為重,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以及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2人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被告蔡侑霖前從事人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耀弘前則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3257號卷第18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蔡佾澄」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蔡佾澄」署名14枚、指印26枚、掌紋印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蔡侑霖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公務員,已非屬被告蔡侑霖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88號)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蔡侑霖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㈡至㈤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惟該西瓜刀1支,業經檢察官於執行被告2人另案加重強盜未遂罪(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時予以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案西瓜刀業已銷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搶奪犯行所得手之側
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泰幣1500元、泰國銀行發行之提款卡2張、泰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張、WIYADA之臺灣健保卡、護照影本1張、價值約5000元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屬被告
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其中就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部分,由被告2人平分,其餘側肩背包1只、泰幣1500元、價值5000元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則由被告2人丟棄在沙鹿高工後方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對照被告黃耀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蔡侑霖選定對象行搶,我負責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以及被告蔡侑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黃耀弘騎機車搭載我,至於行搶對象我沒有跟黃耀弘討論,我跟黃耀弘說騎過去,黃耀弘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被告黃耀弘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耀弘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新臺幣2500元、側肩背包1只、泰幣1500元、價值5000元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應認為係被告蔡侑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侑霖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此次犯行同時所搶得之泰國銀行發行之提款卡2張、泰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2張、WIYADA之臺灣健保卡、護照影本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可透過申請停止使用並獲得補發,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罪,係
自三姊妹檳榔攤收銀機得手現金8000元,由被告2人平分,各自分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各為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係得手1500元,其中1215元業經被害人取回,所餘285元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8406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得,各為143元、142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
,係得手13900元,其中4700元由被告黃耀弘取得,所餘9200元由被告蔡侑霖取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得,各為4700元、92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五)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
得手8250元,業經被害人全數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8406號卷第45頁),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每一份上所│正本│正本(物│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押之位│偽造之署押│(物│品)所在││││││置│/數量│品)│││││││││數量││││├───┼────┼───┼─────┼──┼────┼───────┼────────┤│1│酒精測定│受測者│偽造「蔡佾│1張│見104年│104年11月6日│臺中市清水區 中山 │││紀錄表│欄│澄」之署名││度速偵字│凌晨0時58分許│路449號前│││││1枚。││第616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4頁│││├───┼────┼───┼─────┼──┼────┼───────┼────────┤│2│記載「蔡│中間下│偽造「蔡佾│1張│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佾澄」年│方處及│澄」之署名││4頁正、│凌晨0時58分許│清水分局清水派出│││籍之指紋│各該指│1枚;││反面│至同日上午11時│所│││卡│掌印指│偽造「蔡佾│││11分間之某時│││││定欄位│澄」指、掌│││││││││印共22枚(│││││││││含手指印20│││││││││枚、掌紋印│││││││││2枚)。│││││├───┼────┼───┼─────┼──┼────┼───────┼────────┤│3│104年11│第10頁│偽造「蔡佾│1份│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6日在臺│反面受│澄」之署名││10頁反面│凌晨1時40分│清水分局清水派出│││市政府察│告知權│枚、指紋各││、第11頁││所│││局清水分│利處、│4枚。││反面│││││局清水派│第11頁││││││││出所之警│反面受││││││││詢筆錄│詢問人│││││││││欄│││││││││││││││├───┼────┼───┼─────┼──┼────┼───────┼────────┤│4│104年11│速偵卷│偽造「蔡佾│1份│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月6日檢│第24頁│澄」之署名││24頁反面│上午11時52分│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察官訊筆│反面被│2枚。││、第25頁│││││錄(見速│告簽名││││││││偵卷第24│欄、第││││││││-25頁│25頁受│││││││││詢問人│││││││││欄││││││└───┴────┴───┴─────┴──┴────┴───────┴────────┘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每一份上所偽造之│正本│正本(物│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押之位│署押/數量│(物│品)所在││││││置││品)│││││││││數量││││├───┼────┼───┼────────┼──┼────┼───────┼────────┤│1│臺中市政│被通之│偽造「蔡佾澄」之│1張│速偵卷訴│104年11月6日│臺中市清水區中山│││府警察局│人簽名│署名、指紋各1枚││第12頁│凌晨0時58分許│路449號前│││清水分局│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臺中市政│被通之│偽造「蔡佾澄」之│1張│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府警察局│人簽名│署名、指紋各1枚││13│上午1時30分│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清水分局│捺印欄│。││││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3.│臺灣臺中│被告之│偽造「蔡佾澄」之│1張│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人欄│署名1枚。││22頁│上午11時12分│檢察署拘留室│││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4.│緩起訴處│被告簽│偽造「蔡佾澄」之│1份│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被告應│名欄│署名1枚。││26頁背面│上午11時28分起│檢察署臨時偵查庭│││行注意事│││││至同日上午11時││││項告知書│││││52分止之某時││││(乙聯)│││││││├───┼────┼───┼────────┼──┼────┼───────┼────────┤│5.│悔過書│立悔過│偽造「蔡佾澄」之│1份│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人欄│署名1枚。││27頁│上午11時28分起│檢察署臨時偵查庭││││││││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止之某時││├───┼────┼───┼────────┼──┼────┼───────┼────────┤│6.│臺灣臺中│填表人│偽造「蔡佾澄」之│1份│速偵卷第│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簽名欄│署名1枚││28頁│上午11時28分起│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檢察署緩│││││至同日上午11時││││起訴處分│││││52分止之某時││││被告基本│││││││││資料表│││││││└───┴────┴───┴────────┴──┴────┴───────┴────────┘附表三┌───┬────────┬────────────────┐│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蔡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蔡侑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蔡佾澄』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蔡佾澄」署名壹拾肆枚、指印││││貳拾陸枚、掌紋印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二、㈠│蔡侑霖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泰幣壹仟伍佰元、側肩││││背包壹只、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耀弘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㈡│蔡侑霖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耀弘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㈢│蔡侑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耀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㈣│蔡侑霖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耀弘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㈤│蔡侑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黃耀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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