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璘
余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齊於民國109年3月間,陸續邀集被告徐瑋璘、 江承祐 (原名 江宸帆 )共組車手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余家齊交付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被告徐瑋璘轉交江承祐前往提領,渠等再將提款款項轉交被告徐瑋璘、余家齊,復由被告余家齊依詐騙集團「旺旺」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與被告徐瑋璘等可獲取之報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江承祐因而獲取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則因而共獲取提領款項4.5%之報酬。因認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78號、第2315號),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業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10年11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4日 基檢貞勤 110偵366字第1109022495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轉(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王韋絢 之前於日本怪獸公司購物,因公司企業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3800元,要求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109年4月18日22時3分同日22時54分29985元19985元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109年4月18日23時7分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店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