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聲請人 吳蘭玉 相對人 王錦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蘭玉與相對人王錦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家救字第52號)。查兩造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駁回抗告,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駁回再抗告並告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第二審之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之再抗告費1,000元均已由相對人繳納,爰不再予以徵收。綜上,相對人應徵訴訟費為1,000元,應即由其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