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8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修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又任意持白色透明油漆隨意朝告訴人 蔡憲明 之車輛潑灑,而毀損告訴人車輛板金,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在回收場擔任清潔員,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元,母親腳斷掉,由其與哥哥共同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