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劉建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劉建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桃院 雲刑謙 113審原交簡55字第113003911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黃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劉建宏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發函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被   告 黃劉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加油站往和平路方向駛出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口時,適有 張順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黃劉建宏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劉建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行經福德一路177巷口,當時副駕駛告知伊有人摔車,當時伊沒有發現,所以就駛離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接到警方通知後,伊父親後來跟伊說,第一次在巷口時有跟伊說一次有人摔車,但當時伊沒有聽到,後來快要上交流道時跟伊說第二次,伊當時回他說對方沒有撞到應該不關伊們的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八德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接近巷口,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福德一路72號加油站駛出往和平路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6秒許,被告自小客車駛至無名巷巷口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旁人車倒地,當時四周無其他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7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向右偏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4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後,明顯減速且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外側車道路中央行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5秒許,告訴人自地面起身,被告車輛持續往前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可佐,是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該交岔路口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有右偏閃避緊靠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並明顯減速再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外側車道路中央行駛,且副駕駛亦告知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事,倘被告未發現告訴人於該處人車倒地,其車輛當可直行進入外側車道,何需行經交岔路口時先右偏至分隔線後再往左偏至車道中央,並減速行駛,況告訴人倒地時下,必然產生撞擊聲響,案發時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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