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被告楊德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併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再度犯下本罪,並騎機車貿然橫越道路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61號被告楊德村(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村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9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處罰金18,000元、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QQ超商飲用參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行車應依照道路標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致撞及適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李忠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德村、李忠榮均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雙方已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對楊德村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騎乘機車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