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四號聲請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力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以其年近八十歲,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度日,無工作收入及財產,亦無親人可依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記載其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函文、戶籍謄本、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假扣押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且依原第二審判決書所載,聲請人為訴外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於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委任狀足稽。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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