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自收送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號離婚事件,被告甲○○目前在台灣台南第二監獄執行,本案為進行言詞辯論,需將被告提解到高雄(註:開庭期間,被告將寄監於高雄地區之監獄),所需提解費用為新台幣二千九百元,應先由原告預納,原告應自收送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二仟九百元,逾期未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辦理,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B書記官王少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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