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被告乙○○被告壬○○被告午○○被告丑○○被告癸○○被告寅○○○被告酉○○被告巳○○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子○○被告甲○○被告庚○○
號被告戊○○被告卯○○45歲民被告辰○○被告辛○○35歲民統一編號:
3樓被告己○被告未○○○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乙○○、壬○○、午○○、丑○○、癸○○、寅○○○、酉○○、巳○○、丙○○、丁○○、子○○、甲○○、庚○○、戊○○、卯○○、辰○○、辛○○、己○、未○○○犯賭博罪,申○○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其餘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玖副、骰子參顆、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賭資5600元」更正為「在賭檯之賭資5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