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另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
額為1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攤還,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163,920元(含消
費款52,144元、預借現金22,940元、通信貸款77,719元、已
到期之利息9,317元及違約金1,8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