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余王淑有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 律師相對人 沈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632元及地政規費5780元,合計2萬34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