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雄順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品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雄順電器有限公司、江品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雄順電器有限公司、江品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順電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江品鴛(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3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伊已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69萬3,5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