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碧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碧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碧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2片」外(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13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碧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朱以玟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三)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本案前經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要求,被告僅同意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陳明差距過大,若被告條件沒有變更,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另填具意見調查表到院,表明無調解意願,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悔過之意,調解四次無誠意可言,也無道歉,依然認為自己是被害者,滿口謊言及藉口,憂有再犯疑慮,請法院從嚴判決等語,此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見交易卷第51頁)。被告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無法拿出3萬元賠償告訴人(見交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四)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從事清潔臨時工,月薪4,000元至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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