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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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聲請人 劉玉婷 相對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威呈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15426)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