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告 許誠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李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386,1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繁雜,本件當事人未合意且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