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趙仁童 原告 趙仁建 原告 趙仁順 原告 趙柏盛 原告 趙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金枝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另以被告拒不遷讓房屋,造成原告對訴外人 王文慶 有債務不履行之虞,致受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遷離,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至原告以被告拒不遷讓房屋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與上開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二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00元(參卷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現值);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核定為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02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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