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坤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係過失、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認罪卻不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鍾文坤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坤應注意飼養動物時,須設置防範動物脫離飼養人控制範圍而攻擊他人之防護設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於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處飼養寵物狗1隻,適 劉承勳 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鍾文坤住處外時,因鍾文坤未為上開防護設施,致其所飼養之狗衝向劉承勳,並咬劉承勳左大腿,致劉承勳受有左大腿後側穿刺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承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文坤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鍾文坤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承勳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