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養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溫世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德訓 右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劉溫世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養劉德訓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劉溫世(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劉德訓(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二)被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等到場陳明,且有上開證據可稽,本件為親屬收養案件,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是弟弟的小孩,因為單身沒有結婚,想要有一個小孩照顧他;被收養人在經濟上尚佳,健康情形良好,並當庭表達其意願,故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到庭表示另有二名子女,皆有工作能力,所以不需要被收養人扶養,查本件收養應無不當之處等情以觀,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三、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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