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宏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莊宏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先前2度經通緝才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重大,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