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古金火 相對人 古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暨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提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單據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無從列入,應由相對人另行具狀聲請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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