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人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因車禍事故致永久中度失智,顯然無法表達意思,現處於無法處理事務狀態,然未受法院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現因原告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性,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