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茹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 林隆翔 、袁隆翔」,應更正為「 林龍翔 、 袁龍翔 」;第2行所載「 袁子翔 並竊取其信用卡」,應更正為「袁子翔未竊取其信用卡」;第7行所載「消費14,000元」,應更正為「消費14,240元」;另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在華平派出所向員警誣告對袁子翔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復在同一偵查案件中另於同年12月7日在華平派出所詢問中,再度指述袁子翔涉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陳述,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懷孕而不知男友袁子翔身在何處,始向員警誣告袁子翔,藉此尋得袁子翔,其動機並非惡劣,惟其所為浪費警力及司法資源,難認可取,仍應予以科刑處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袁子翔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