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內飲用4杯米酒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8樓住處,至同日下午6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RPP-555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上開建國公園與友人商討工作事宜,嗣於當晚9時4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當晚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檢,於當日晚上9時4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5頁)。
㈡承辦警員 林正星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8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5頁)。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
頁),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勾選檢測結果為「合格」,然被告之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此一檢測結果應屬不合格,亦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附圖可稽,是員警就另畫圓檢測項目之「合格」勾選,及被告能「安全駕駛」之檢測認定均顯係謬誤。
㈤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
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有明顯反應遲鈍、欠缺判斷力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8頁)。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
,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騎車時精神狀況稍差,惟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及另畫圓之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