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毓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
被 告 勝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2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品名為BR之人造橡膠15410公
斤,每公斤價格為18元,合計總金額為27萬7380元,被
告於107年3月2日將上述人造橡膠原料交付原告,並由
原告直接自被告公司載送至訴外人日騰有限公司,詎訴
外人日騰有限公司收受上述人工橡膠原料後,竟發現其
中8340公斤的原料不符合約定的品質及規格而遭訴外人
日騰有限公司退貨,原告發函請被告賠償,然被告置之
不理。
㈡被告出售品名為BR之人造橡膠15,410公斤,其中8,340
公斤的原料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的品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原告係以每公斤1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中8340公
斤的原料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當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失150,120元(計算式:8,34018=15
0,120)。
2、原告出售被告所交付之BR人造橡膠予訴外人日騰有限
公司,係以每公斤25元計價,今訴外人日騰有限公司
退貨8,340公斤,則原告受有所失利益每公斤7元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受有58,380元的損害{計算式:(
25-18)8,340=58,308}。
3、以上共計208,500元(計算式:150,120+58,308=20
8,500)。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買賣瑕疵擔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台中文心路郵局000670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
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雖然被告有拿樣品使用沒有問題,但問題並不是其他部
分全部都沒有問題,被告交貨之貨品裡面有8,340公斤
原料不符合品質及規格,所以不符合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08,500元。就算取樣沒有問題,並不代表其他貨品沒
有問題。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在訂約後,有拿樣品給原告公司使用,沒有問題才
繼續供應。被告的樣品一塊是35公斤,總共有15,410公
斤,樣品也是由原告公司自己在現場挑選取樣,原告總
共挑四塊140公斤,原告是在107年3月22日到被告公司
取樣,一開始被告主張一公斤20元,議價後以每公斤18
元成交,於107年3月27日才完成出貨,是原告派他的貨
車來被告公司載走,該批貨性質都是相同,不可能樣品
沒有問題,其他貨物有問題。
㈡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試驗買賣契約,由被告
提供BR、SBR二種規格、品質之人造橡膠各140公斤樣品
供原告進行測試,俟原告測試完成確認上開品質、規格
人造橡膠係符合原告所需後,原告始於107年3月27日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標的即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提
供相同品質及規格之人造橡膠共15,410公斤。故兩造於
107年3月27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核屬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契約,並以上開107年3月22日試驗買
賣契約提供之樣品作為買賣標的。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
時,兩造已就人造橡膠規格及品質加以指定,被告所交
付之品名分別為SBR、BR,品質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相
同之人造橡膠各7,070及8,340公斤,已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應擔保其
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交
付之人造橡膠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提供之樣品品質相同
即無存在任何瑕疵,原告縱認與一般期待品質有所落差
,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
㈢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
知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自不得主張民法上之「物之
瑕疵擔保」之權利。退步言,若原告認系爭契約約定人
造橡膠之品質與一般期待品質有所落差,係屬物之瑕疵
,惟被告前已提供樣品供原告試驗使用,經原告確認品
質堪用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亦即原告在訂約前早已知
悉該批人造橡膠之品質,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
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㈣原告稱被告交付之人造橡膠15,410公斤中,其中8,340
公斤之BR人造橡膠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交付樣品不符而
認被告交付之系爭BR人造橡膠存有瑕疵,惟被告確係交
付其與原告107年3月22日試驗買賣契約約定之相同品質
、規格、價格之人造橡膠,則該批人造橡膠是否存有瑕
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稱其將被告交付之系爭人造橡膠自被告公司載送至
訴外人日騰有限公司,卻遭日騰有限公司因其中8,340
公斤原料不符合約定品質及規格退貨云云,然被告確實
依兩造訂之系爭契約,將與上開試驗買賣契約提供樣品
同一品質之人造橡膠交付原告,被告給付之人造橡膠並
無任何瑕疵之處,至原告與日騰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所約
定品質、規格為何,被告無從知悉,亦非兩造所訂立之
系爭貨樣買賣契約之內容,故原告因未交付與日騰有限
公司所約定之品質及規格之契約標的,致日騰有限公司
將系爭人造橡膠退貨而受有損害,與兩造成立之買賣契
約並無關聯,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107年3月22日及27日訂購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第915號、94年度台上第111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參酌);次按稱「貨樣買賣」者,
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
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
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
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
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
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
號判決參考);又按所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將
按照貨樣所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
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依二造所主張情形以觀本件二造間之買賣應屬「貨樣
買賣」,被告本即應提出與原交付貨樣相同之貨品給原告
以完成交易,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貨品中有部分未與原樣
品相符而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所交付
之貨與原樣品貨有不同之處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原舉其
下游廠商之日謄橡膠公司負責人 廖婉如 為證人,但經本院
依法傳證,該證人並未到庭陳述,其後原告捨棄傳喚該證
人,本院請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貨品與先前所提出之貨樣
有不同之證據,原告亦不能提出,且原告所稱有瑕疵之貨
品並未退回給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交付之貨品既不能舉證
證明與被告原提供之貨樣有何不同而有瑕疵,所為陳述認
被告提供之貨品與原貨樣不同而有瑕疵即不可採,被告之
抗辯應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