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原告 許章祈
訴訟代理人 許頤今
被告 陳盛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永福宮往南約200公尺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左側上臂挫傷瘀血、右手背臂挫傷之傷害。其後兩造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000○0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再次遇見,被告仍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手持農用鏟叉舉高作勢朝原告揮打,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遭被告破壞之自行車維修費6,800元,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醫藥費及自行車維修費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責任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仍應由原告先就所受損害之範圍為舉證。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必要支出之醫藥費及自行車維修費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維修收據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因此受有醫藥費120,000元及自行車維修費6,8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左側上臂挫傷瘀血、右手背臂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農用鏟叉舉高作勢朝原告揮打,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原告因此精神壓力巨大,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台塑六輕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做零工,每月收入不定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港簡卷第13、21至39、62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自行車維修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自行車維修費,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參酌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全部駁回,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