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張黃神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8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山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許資敏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16,061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2,013元、工資102,33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緊急剎車才造成本件事故,伊有過失但沒有理由賠償那麼多,係低收入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1至63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相符,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信屬可取。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6,061元(零件213,724元、工資102,337元),此有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k金額,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11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原告變更聲明主張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013元,惟此部分經本院核算應為66,780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117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24元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4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4,3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A-2618號
109年6月
112年1月16日
自用小貨車/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13,724元
66,780元
102,337元
169,11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724×0.369=78,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724-78,864=134,860
第2年折舊值
134,860×0.369=49,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60-49,763=85,097
第3年折舊值
85,097×0.369×(7/12)=18,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097-18,317=66,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