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並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詎被告於90年2月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行方不明,拒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顯然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大陸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原告雖於93年搬至臺中,惟戶籍仍設於前揭處所,被告是在居住於彰化時之90年
2月3日離家,被告未曾與原告同住臺中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兩造共同住所係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