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第38356號、第41502號、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第20724號、第21136號、第21137號、第21756號、第22124號、第26689號、第29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砂輪機2台等物」補充為「砂輪機2台、米袋1個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0年1月25日22時許」更正為「110年1月25日10時許至同年月27日10時許間之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至5行「大碎石機乙台(已扣案)、小碎石
機2台、鏈齒鉅、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電動螺絲起子乙支(己扣案)」更正為「大碎石機乙台、小碎石機2台、鏈齒鋸、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之「2時49分」更正為「2時29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8時30分」更正為「2時29分至8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0,000元」更正為「2,000元」。
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 許萬添 3U-9053號車內財物遭竊物現場勘察報告、案件資訊表各1份」。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祐銘吳明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舊制(16類)與現制(8類)身心障礙類別對應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卷第39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卷第7、127至129、1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356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26689號卷第8頁、111偵字第29313號卷第8頁、本院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衡情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惟疫情期間失業,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鑽2支、電動起子1支、雷射機、
大型破碎機、小型破碎機、迷你鑽孔機各1台(總價值約8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鴨頭仔、電鑽各2支、行動鑽尾2個、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1個、砂輪機2台、米袋1個(總價值約3、4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1,500元、700元、蘋果牌無線耳機1副、五倍券(價值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電動錘2支、電鑽9支、充電器1個、電鋸5個、砂輪機1台、電線13丸(總價值約10萬1,2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大碎石機1台、鏈齒鋸、電鋸各1台、小碎石機、砂輪機各2台(總價值約4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電鋸1組、電動工具1箱、釘槍1袋、空壓機1台、雷射水平機2台(總價值約6萬5,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電動起子、電鑽、口罩1疊、壁掛架5組(總價值約9,3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㈩竊得之水平儀2支、電動鑽、切割機各1支(總價值約4萬2,800元);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2,000元(告訴人 莊洲洋 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失竊之現金為5萬元,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1台(總價值約6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肥皂架2組、目錄
表1本),及於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許萬添、告訴人 張均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502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2
張,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三聯式發票、護照各1本、台胞證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大碎石機1台及電動螺絲起子1支,經告訴人 吳杉郎
認,均非其失竊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第4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㈤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㈦、㈧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均
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電動起子壹支、雷射機、大型破碎機、小型破碎機、迷你鑽孔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鴨頭仔、電鑽各貳支、行動鑽尾貳個、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壹個、砂輪機貳台、米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柒佰元、蘋果牌無線耳機壹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陳國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錘貳支、電鑽玖支、充電器壹個、電鋸伍個、砂輪機壹台、電線拾參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碎石機、鏈齒鋸、電鋸各壹台、小碎石機、砂輪機各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組、電動工具壹箱、釘槍壹袋、空壓機壹台、雷射水平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電鑽、口罩壹疊、壁掛架伍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㈨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一㈩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貳支、電動鑽、切割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6號
第38356號第41502號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
第20724號第21136號第21137號第21756號第22124號第26689號第29313號被告陳國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 莊有祐 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電鑽2支、電動起子乙支、雷射機、破碎機大型、小型、迷你鑽孔機各乙台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4月6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17弄之
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徒手竊取 王文明 所有且放置在該後車斗內之電動鴨頭仔、電鑽各2支、行動鑽尾2個、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乙個、砂輪機2台等物(合計價值約30,000元至4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開現場。
㈢於110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許萬添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公事包乙個(內含肥皂架2組、目錄表乙本、合計價值約20,00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永
發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林祐銘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乙張;吳明晉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700元、蘋果牌無線耳機乙副、五倍券(價值5,000元)、悠遊卡2張等物(前開2人失竊物品合計價值約1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10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翻越圍籬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 鍾朝敦 所管理且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動錘2支、電鑽9支、充電器乙個、電鋸5個、砂輪機乙台、電線13丸等物(合計價值10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㈥於110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國道路3段之力
揚停車場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杉郎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大碎石機乙台(已扣案)、小碎石機2台、鏈齒鉅、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電動螺絲起子乙支(己扣案)等物(合計價值40,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㈦於110年11月12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永安
橋下之停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車斗,徒手竊取 陳信銘 所有且放置在該車斗內之電鋸乙組、電動工具乙箱、釘槍乙袋、空壓機乙台、雷射水平機2台等物(合計價值65,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㈧於110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
車格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徒手竊取由 林佑展 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電動起子、電鑽、口罩乙疊、壁掛架5組(合計價值約9,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㈨於109年10月14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
路口之富貴停車場內,發現張均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為拔取,旋即進入該車並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㈩於110年11月16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第44號停車格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 賴聰信 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水平儀2支、電動鑽、切割機各乙支等物(合計價值約4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於111年1月13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路邊停
車格內,持某不詳之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莊洲洋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皮包乙個(內含現金50,000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乙台、三聯式發票、護照各乙本、台胞證乙張(合計價值6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莊有祐、林佑展、張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文明、鍾朝敦、莊洲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祐銘、吳明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杉郎、陳信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賴聰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有祐所有之電鑽2支、電動起子乙支、雷射機、破碎機大型、小型、迷你鑽孔機各乙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文明所有之電動鴨頭仔、電鑽各2支、行動鑽尾2個、雷射水平儀、挖洞機各乙個、砂輪機2台,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許萬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許萬添所有之公事包乙個(內含肥皂架2組、目錄表乙本),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祐銘所有之現金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乙張,於上開犯罪事實㈣前段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明晉所有之現金700元、蘋果牌無線耳機乙副、五倍券(價值5,000元)、悠遊卡2張,於上開犯罪事實㈣後段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鍾朝敦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鍾朝敦所管理之電動錘2支、電鑽9支、充電器乙個、電鋸5個、砂輪機乙台、電線13丸,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吳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杉郎所有之大碎石機乙台、小碎石機2台、鏈齒鉅、電鋸各乙台、砂輪機2台、電動螺絲起子乙支,於上開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信銘所有之電鋸乙組、電動工具乙箱、釘槍乙袋、空壓機乙台、雷射水平機2台,於犯罪事實㈦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佑展所有之電動起子、電鑽、口罩乙疊、壁掛架5組,於犯罪事實㈧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均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㈨之時、地,遭他人發動並竊取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賴聰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賴聰信所有之水平儀2支、電動鑽、切割機各乙支,於犯罪事實㈩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莊洲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洲洋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個(內含現金50,000元)、雷射水平儀、電鑽各乙台、三聯式發票、護照各乙本、台胞證乙張,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14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犯罪事實㈠。15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張犯罪事實㈡。16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79708號鑑驗書乙份⑴犯罪事實㈢。⑵刑案現場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7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犯罪事實㈣。18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犯罪事實㈤。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犯罪事實㈥。20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犯罪事實㈦。21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職務報告乙份犯罪事實㈧。22刑案現場照片乙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犯罪事實㈨。23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犯罪事實㈩。24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㈢之物、㈨之車輛已返還予被害人許萬添、告訴人張均廷之外,其餘均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莊有祐等10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3支,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瘖啞人士,得依刑法第20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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