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聲請人 林清龍 相對人 方芳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7之本票,其到期時間欄位記載為『10』年3月24日,同時對照其發票時點即108年3月5日,並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顯然難認該本票係以民國10年3月24日為到期日,復因無從於形式上認定究係以何日為到期日,故該本票有未載到期日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評價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6年9月24日│110,000元│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CH740308│││1│││││││├─┼──────────┼─────────┼──────────┼──────────┼────────┼──┤│00│107年5月24日│40,000元│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4日│CH740321│││2│││││││├─┼──────────┼─────────┼──────────┼──────────┼────────┼──┤│00│107年6月20日│46,000元│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CH797413│││3│││││││├─┼──────────┼─────────┼──────────┼──────────┼────────┼──┤│00│107年4月24日│28,000元│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CH740316│││4│││││││├─┼──────────┼─────────┼──────────┼──────────┼────────┼──┤│00│107年1月20日│60,000元│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CH740310│││5│││││││├─┼──────────┼─────────┼──────────┼──────────┼────────┼──┤│00│108年8月25日│200,000元│108年11月24日│108年11月24日│SR356452│││6│││││││├─┼──────────┼─────────┼──────────┼──────────┼────────┼──┤│00│108年3月15日│75,000元│108年3月24日│108年3月24日│CH914595│││7│││││││├─┼──────────┼─────────┼──────────┼──────────┼────────┼──┤│00│107年11月24日│50,000元│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CH462515│││8│││││││└─┴──────────┴─────────┴──────────┴──────────┴────────┴──┘◎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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