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50號

原告 王彥翔

被告 黃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前方車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5,650元(含零件21,300元、工資4,350元)、交通費2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痛苦精神,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修理系爭車輛費用25,6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650元(含零件21,300元、工資4,3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照可憑(本院卷第8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2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550元【計算式:21,300元÷(5+1)=3,55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5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7,9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要代步車,因而支出20,000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等情,然而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具體內容為何,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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