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廖德聰 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 許秋民 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2元,其中80,179元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另一被告 楊接枝 )連帶負擔,其餘5,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85,942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

120,3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80,179元,其餘5,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而被告楊接枝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係被告楊接枝敗訴部分,與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尚屬無涉。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其餘訴訟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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