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2停車場內,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棄、損壞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竊取該車得逞(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於97年6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甲○○欲將該車駛離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行竊車輛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