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訂立「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
,按月攤還本息,前6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0%計付,第
7期起按週年利率10.21%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6.86%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
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
率1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21日其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11,111元;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借款部分迄至95年7月14日止,共
計積欠34,070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5年2月25日止,共計
積欠77,85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契約書、樂透
貸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34,070元,及自
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⑵77,854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