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98年6月12日前開始,又無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秀霞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7年03月31日死亡,子女 林志男 為其繼承人,惟其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均影本)等件為憑,惟本件被繼承人林秀霞係97年03月31日死亡,乃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98年6月1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