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英麗 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英麗分別持有其中2,450股即24.5%、1,000股即10%、1,500股即1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於105年7月21日具狀陳報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4年,清算事務僅完成向銀行領取所有存款結清帳戶及對股東李英武進行訴訟取回房屋,就全體董事 李英士 、李英武、李英麗等3人前擔任清算人期間製作經100年8月19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或債權,並未進行追索,其質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又未能提出修正版本,自屬失職;又其擔任清算人,每月收取記帳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年收取14個月共42,000元,惟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無營業行為,並無繁雜之會計作業,其竟於清算人報酬之外,另收取記帳費,屬自肥之舉,縱有記帳之需,亦應委外記帳以避嫌,不可自肥;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除不動產部分外,其餘待收債權之債務人為股東李英士或其妻 李麗卿 ,其既未修正系爭資產負債表,又以對股東李英士及其妻李麗卿追索有困難,而置之不理未執行,其對聲請人李英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係應股東李英士要求,獲勝訴判決收回房屋後,卻未有進一步處理,顯係選擇性執行,難認可公允處理清算事務;其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每年應繳之管理費,竟無法繳納,致相對人所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淪為法拍屋,股東李英麗不得已以個人資金墊付管理費,始告解危,其就後續之管理費仍未處理,又向股東李英麗等人徵詢是否願再為墊付,如股東不願再墊付,豈非又淪為法拍屋;其執行清算已逾4年並無具體結果,有上開不適任情形,爰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
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即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將上開3名清算人解任,並經本院於105年
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經調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英麗分別持有其中2,450股即24.5%、1,000股即10%、1,
500股即1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9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4至230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合於上揭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謝輝霖會計師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4年,清算事
務僅完成向銀行領取所有存款結清帳戶及對股東李英武進行訴訟取回房屋,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或債權,並未進行追索,其質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又未能提出修正版本,自屬失職云云。惟相對人目前帳上之確定資產僅有不動產,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自81年10月起荒廢至今,同段48號9樓,約自83年起由聲請人李英武一家居住至109年2月間始因強制執行遷出,以及3個停車位,其他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則因歷史久遠,無法有效查核確認是否存在,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 陳明 (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或債權確實存在,難認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每月收取記帳費3,00
0元,1年收取14個月共42,000元,然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無營業行為,並無繁雜之會計作業,其竟於清算人報酬之外,另收取記帳費,屬自肥之舉,縱有記帳之需,亦應委外記帳以避嫌,不可自肥云云。惟謝輝霖會計師於就任清算人時,即徵詢股東意見,經其等簽名同意,每月領取記帳費3,000元,1年收取14個月,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陳明(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提出書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尚難據此認為其有何不適任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除不動產部分外,其餘待收
債權之債務人為股東李英士或其妻李麗卿,謝輝霖會計師既未修正系爭資產負債表,又以對股東李英士及其妻李麗卿追索有困難,而置之不理未執行,其對聲請人李英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係應股東李英士要求,獲勝訴判決收回房屋後,卻未有進一步處理,顯係選擇性執行,難認可公允處理清算事務云云。惟相對人目前帳上之確定資產僅有不動產,其他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則因歷史久遠,無法有效查核確認是否存在,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陳明(見本院卷第19
6頁),且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或債權確實存在,難認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係選擇性執行,亦難認其處理清算事務不公允。
㈤聲請人主張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每年應繳之管理費,竟無法繳納,致相對人所有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淪為法拍屋,股東李英麗不得已以個人資金墊付管理費,始告解危,其就後續之管理費仍未處理,又向股東李英麗等人徵詢是否願再為墊付,如股東不願再墊付,豈非又淪為法拍屋云云。惟聲請人李英武一家長期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目前尚欠159萬元,致相對人無法正常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才導致不動產被法院拍賣,此業據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陳明(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堪認屬實,難認其有何不適任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謝輝霖會計師有上揭不適任之情形,均不可採,聲請人所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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