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 詹士毅
詹書如 詹士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被告 劉彩林
劉秋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吉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詹士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詹書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詹士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劉濟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9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濟華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死亡,被告3人係其兄弟姐妹,按目前戶籍登記為其繼承人。原告生母 詹娟英 於75年間與劉濟華交往、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原告3人自幼與劉濟華共同生活,受劉濟華之撫育,對外亦以父女、父子相稱,惟劉濟華未及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即於103年9月24日死亡,無法在戶籍上辦理生父登記,致原告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劉濟華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自幼與劉濟華共同生活,確實為劉濟華之子女,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詹娟英及鑑定人兼證人 劉添發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足認原告3人確為劉濟華之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劉濟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