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良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受刑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茲因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聲請狀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復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9日凌晨3│99年5月2日晚間7│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時34分許前某時│時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535│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8月26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340│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1月19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8日晚間10│99年6月6日下午5│99年6月18日上午7│││時0分許前某時│時30分許前某時│時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1日上午8│99年7月5日晚間11│99年7月8日上午9│││時0分許前某時│時40分許前某時│時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7月8日晚間9│99年8月3日凌晨4│99年8月5日上午8│││時0分許前某時│時0分許前某時│時3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8月5日下午3│97年11月24日上午8│96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時20分許前某時│時3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3月中旬某日上│99年3月17日上午8│97年1月6日晚間7│││午7時30分許前某時│時55分許前某時│時許至翌日即97年1│││││月7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上午8│99年6月27日上午9│99年7月6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時0分許前某時│時3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5日上午7│98年4月7日起至98│99年7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前某時│年5月11日間某時│時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編號│25│2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17日上午6│99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時40分許前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98│99年度易字第1198││事實審││號│號││├───┼─────────┼─────────┤││判決│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688號│688號││├───┼─────────┼─────────┤││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日期│││├───┴───┼─────────┴─────────┤││臺灣高檢102年度執字第421號(編號2至│││2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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