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民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經本院告知後,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協商,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34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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