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丁○○
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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