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告 孫文琇

被告 林財富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實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實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方,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不爭執,且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亦同意,其餘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0,17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31頁)為證,經核費用收據金額加總為59,990元,且其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醫療費用59,990元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86天,白天有職業看護照護,晚上由配偶照護,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29,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55,800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受專人照護期間1個月,超逾此期間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要難其主張為有理由。再以原告提出職業看護費用55,800元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之配偶照護原告部分,得比照一般看護請求賠償,依一般夜間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15,800元(計算式:55,800+2,000×30=115,800)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4個月,請求工作損失110,400元,業經提出請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經查,依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記載原告須休養4個月,互核原告提出前開請假單,原告確實向當時任職之補習班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請假,參以原告任職補習班每月薪資27,600元,有上開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4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配偶值班請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夜間由配偶看護,配偶原本須值大夜班,因故向公司請假,致配偶受有薪資損失38,000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值班表在卷(說明卷第37-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由親人看護之請求,且業已核定看護費用金額如上所述,原告不得再以配偶請假薪資損失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㈤每月營養補給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購買高蛋白、益生菌、魚油、天然海藻鈣、鐵粉、B群、維他命C等營養品5,000元費用,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卷第97頁),惟並未提出該些支出與系爭傷勢復原有關,或為醫囑之必要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190元(計算式:59,990+115,800+110,400元+100,000=386,190)。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0,159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是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031元(計算式:386,190-60,159=326,031),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60,170元

小港醫院:56,000元

膠帶、敷墊:990元

托手板:3,000元

2

看護費

129,000元

111.9.3~111.12.31共計86天,每日1,500。

3

薪資損失

110,400元

27,600×4=110,400元。

4

配偶值班請假

38,000元

17:00後的夜班或大夜班,9月~12月共計19班,損失2,000×19=38,000元

5

每月營養補給品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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