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貞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並欲往西行駛時,因見路口燈號已在變換狀態,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士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足踝撕裂傷併傷口疤痕增生及色素沈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9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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