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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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喆威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母親中風,家中又有幼兒須被告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童喆威因涉嫌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前揭罪嫌,然互核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共犯就被告參與犯行程度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所涉犯者又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應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復參以證人證述、同案共犯供述及扣案證物等相關事證,足認其所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本案其他共犯雖均已審理完畢,惟就被告涉犯部分,尚未曾審理,而被告涉犯殺人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況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而被告亦否認犯行,另參以被告供述內容亦與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供述相左,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或為求脫免重罪刑責而與本案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性仍在,再此些疑慮尚不能以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審結乙節,加以排除,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家中有幼兒、且被告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均亟需被告照料乙節,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