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廖光亮 相對人 廖林接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世雄 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林接枝辦理被繼承人 廖登茂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光亮為相對人廖林接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廖登茂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死亡,遺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廖登茂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經家族團體會議同意,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家族公司之資深財務副總曾世雄(男、33年9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登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4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廖登茂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廖登茂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廖登茂之遺產由相對人取得部分,已逾其應繼分,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曾世雄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曾世雄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登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弈捷